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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量刑標準一覽

【危險駕駛罪】(刑法第133條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應予立案追訴,處拘役,並處罰金。
1.酒後、吸食毒品後追逐競駛的。
2.無駕駛資格而追逐競駛的。
3.駕駛非法改裝的機動車輛追逐競駛的。
4.以超過限速50%的速度追逐競駛的。
5.在車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競駛的。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競駛的。
7.追逐競駛引起交通嚴重堵塞或者公眾恐慌的。
8.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輛號牌追逐競駛的。
9.因追逐競駛受過行政處罰又追逐競駛的。
10.情節惡劣的其他情形。
(二)「醉駕」案件辦理。
關於道路的認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關於立案標準。對現場查獲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立案查處,並由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範抽取血樣,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未達到醉酒標準的,撤銷案件。
對被查獲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在呼氣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經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前逃跑的,立案查處。
關於刑事處罰。醉酒駕駛汽車,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不得適用緩刑:(1)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3)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中型以上機動車、或者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4)無駕駛汽車資格的(駕駛證被扣留、超出駕駛證年審期限未滿一年、駕駛證記分滿12分狀態未滿一年的除外);(5)明知是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或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牌證的;(6)在被查處時有駕車逃跑或嚴重抗拒檢查行為的;(7)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後駕駛三年內、醉酒駕駛五年內被追究的。
醉酒駕駛汽車,無上述8種從重情節,且認罪悔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認罪悔罪,且無上述8種從重情節,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無上述8種從重情節,危害不大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移送審查起訴。
醉酒駕駛摩托車,認罪悔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認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不移送審查起訴。
醉酒駕駛機動車是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嚴重情形。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前述規定不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撤銷案件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對作撤銷案件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醉駕」案件的訴訟證據要求立卷,並在撤銷案件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檢察機關備案,接受檢察機關監督。
人民檢察院作不起訴處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公安機關也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或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醉酒駕駛機動車,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並不得適用緩刑。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的,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認定「醉駕」共同犯罪應當根據證據嚴格把握,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強令他人「醉駕」的,以共犯論處。
對「醉駕」犯罪並處罰金,按處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 2000元計算,以此累加。
「醉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並不因此改變適用緩刑的標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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