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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夫妻財產約定有哪些種類,夫妻財產約定有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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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夫妻財產約定有哪些種類
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據此,2001年《婚姻法》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1、一般共同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約定婚前、婚後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不論夫妻各自婚前還是婚後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2001年《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金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文認為,除(2)、(4)項不宜約定為夫妻共同所有外,其它三項都可以約定為夫妻共有。因為(2)項財產如約定為夫妻共有,一旦將來離婚,另一方便可分得一部分,這樣就會影響受傷害一方以後的生活。(4)項財產則沒有約定為夫妻共有的意義和必要。
一般共同財產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議確定改採用法律允許的其他夫妻財產制而終止。而不論何種原因導致一般共同制的終止,共同財產必須進行分割和清算。在終止共同財產制時,如果當事人有債務負擔的,應一併對債務作出認定和處理,不能忽略了對債務的處理。
2、限定共同財產制
限定共同財產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範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範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這種制度與法定婚後所得的共同制的區別在於共有財產的範圍不同。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中共有範圍嚴格限制在婚後所得財產且婚後所得財產一般為共同共有,《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財產的範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將婚前的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後部分財產約定為共有。
限定共同財產制的終止包括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姻當事人雙方可以依法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轉改採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自願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後,應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進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導致限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此時,被繼承人的配偶應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協商分割與清算被繼承人的遺產。
3、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後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並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制度。這始於羅馬法後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這種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約形式將其個人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權交給另一方,也不排斥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分別財產制建立在夫妻別體主義基礎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獨立之人,特別是該制度充分承認已婚婦女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利,就反對夫權主義有積極意義。
分別財產制的終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商變更夫妻財產制度。由於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的財產的權利和義務是分開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現某項財產的歸屬不明的情形,則該項財產應被推定為共同財產,自然就需要進行分割。同時,如果夫妻一方對婚姻家庭作出特別貢獻的,根據《婚姻法》第40條規定,已做出特別貢獻的一方享有補償請求權。但此補償請求權只能在終止分別財產制時行使。
二、夫妻財產約定有哪些條件
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夫妻雙方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於成年年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當事人無論是婚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者婚後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問題。只要是無精神障礙,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這裡的「夫妻」應理解為締結婚姻的男女兩方,這一男一女只要締結為夫妻,不論其是婚前還是婚後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在婚後,顯然與立法旨意相違背。因為,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製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個人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結婚時明確財產歸屬可減少糾紛。如果說,結婚登記前財產約定無效,只有結婚登記後財產約定才有效,那麼在男女雙方結婚登記後一旦一方不肯約定,豈不是只能實行法定共同制嗎?財產較多的一方又如何維護其合法權益呢?所以,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主體中的「夫妻」是指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非在財產約定時為夫妻。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並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適應,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涉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於法於理有悖,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3、當事人親自為的行為,不適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財產關係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當事人身份有密切關係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係當事人所作的約定都無效。同時,因契約關係到當事人雙方一生或重大的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相互扶養的義務,涉及到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以及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因此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訂立與其社會、經濟地位適格的契約,其他任何人都無法洞察夫妻一方的內心真正感受。
4、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裡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範,同時也包括其他部門法律規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婚姻法沒作明確規定。但約定既然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它應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約定的條件應是:
第一,財產約定時,必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雙方親自訂立,不得由他人代理。1、如果夫妻一方已喪失了或部分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這對夫妻只能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2、夫妻財產制約定不適用代理。3、如果夫妻依法已達成夫妻財產制協議後,一方才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
第二,雙方必須自願。如果夫妻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無效。
第三,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或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的利益。約定的內容不得超越當事人雙方所享有的財產權利範圍,不得規避贍老育幼、償還對第三人債務等法律義務。對屬於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權利以及當事人非法所得的財產也不得列入約定的範圍。規避法律的約定應認定為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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