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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女子睡覺鑽窗進入其家中,被誤認為是其丈夫發生性關係。構成強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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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共和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2020)青2521刑初77號。
公訴機關青海省共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拉某1,公民身份號碼×××,不識字,戶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縣。
辯護人譚某,青海簡闊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共檢一部刑訴(2020)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拉某1犯強姦罪,於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共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索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拉某1及其辯護人譚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省共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31日01時許,被告人拉某1駕車前往共和縣倒淌河鎮元者村二社被害人先某某家附近,乘被害人睡覺之機鑽窗進入被害人先某某家中,在被害人誤認為是其丈夫的錯誤認識下,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鑑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拉某1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拉某1有自首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拉某1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拉某1辯解稱,當天我是去了被害人家裡,和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但她是自願的。
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諸多疑點,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證據不夠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本案被告人能否構成強姦罪的關鍵在於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是否違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而被害人的陳述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懷疑。1、案發時不是深度睡眠階段,被害人不應該在第一時間察覺不出被告人不是其丈夫。被害人陳述是穿著衣褲睡覺的,被告人進入其身體時才醒來,實際上這是不可能完成的。2、如果被害人發現不是其丈夫時進行了反抗,那麼被告人無法繼續完成性行為,更不可能順利射精到女方體內。3、被害人事後追問被告人姓名,不符合正常人的反應。同時,如果被告人真的違背女方意願,怎麼可能說出自己的真實姓名。4、被害人陳述在雙方發生關係過程中沒有認出被告人,當時雙方距離那麼近,為什麼在被告人逃跑時才認出。5、被害人陳述說在她反抗、哭喊的過程中吵醒了女兒,隨即被告人逃跑,說明性行為未結束,但現在確定射精行為已經完成,說明被害人沒有反抗或者反抗沒有使女兒醒來。6、被害人夫婦後來同時向公安機關說明當時被害人是微信通知了其丈夫,聊天記錄刪除了,且被害人第二天一早自己主動清掃了現場,被害人為何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行為。7、偵查機關對被害人細節的詢問上有遺漏,造成很難還原當時實際情況的局面。綜上,本案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懷疑,不能認定強姦事實存在,應當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判處被告人無罪。即使本案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01時許,被告人拉某1駕車前往共和縣倒淌河鎮元者村二社被害人先某某家附近,乘被害人睡覺之機鑽窗進入被害人先某某家中,在被害人誤認為是其丈夫的錯誤認識下,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拉某1主動到共和縣公安局倒淌河鎮派出所投案,陳述了其和被害人先某某發生性關係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報案材料證明:2020年5月31日,被害人先某某的丈夫若某報警稱,2020年5月31日1時許,拉某1闖入我家中強姦了我妻子先某某。
2.被害人先某某陳述:2020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我在共和縣倒淌河鎮元者村家中睡著了,迷迷糊糊感覺有人在我身上,我還想是自己老公沒有在意,等我反應過來我老公不在家的時候,有名男子壓在我身上並將自己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對那名男子進行撕扯、推搡、想要掙脫,但因為力量有限,沒能掙脫,那名男子來回抽動幾次後把精液射到我體內。那名男子射精後想繼續和我發生性關係,我極力反抗的同時質問他是誰,剛開始那名男子說他是加周,我說加周不可能,他叫我姐,就在我家附近住,那名男子說我不是你說的加周是另外一個加周。在撕扯過程中,我從那名男子臉上拉下了脖套,想拿起手機照一下那名男子的臉,但那名男子從我手裡搶走手機後扔到一邊,我抓住那名男子的領子說你今天不說你是誰,我不讓你走,之後那名男子說他是拉旦加,之後那名男子說還想跟我發生關係,如果我不同意,他就不走。正在我們爭吵的時候睡在一邊的女兒醒了,女兒問我怎麼了?我回答有人來家裡欺負我。那名男子看見女兒醒來後就逃跑了,我當時看到那名男子的臉,他是我們村先吉加的丈夫叫拉某1。女兒要出去看他走了沒,我沒讓她出門害怕傷害到女兒,女兒從封閉門口看了一下後說拉某1還沒走,在大門口轉悠,我讓女兒進屋了,當時我心臟病發作。之後,女兒給我老公撥通了電話,我將事情經過告訴了我老公。那名男子逃跑的時候我看到他的臉,他是甲乙村的拉某1。我和拉某1沒有任何關係,之前沒有和他發生過性關係。當晚我不清楚大門鎖了沒,封閉門鎖了,不過封閉窗戶之前鎖扣壞了。
3.證人證言。
(1)證人拉某2的證言證明:2020年5月30日晚上20時,我和母親先某某、弟弟旦某某措在共和縣倒淌河鎮元者村家中睡覺,到了2020年5月31日凌晨01時許,我被爭吵聲吵醒了,醒來後看到一名男子從我們睡覺的房子內跑出去,我母親在哭泣,我問母親怎麼回事,母親說有人欺負她,我本想追出去但是被母親攔住了。因為我母親有心臟病,當時氣喘的厲害,我就在旁邊安慰她,然後我拿我母親的手機給我父親打電話說「一名男的到我家裡了,媽媽現在在哭」。打完電話我們就睡覺了。
(2)證人若某的證言證明:2020年5月24日我離家到共和縣塔拉台打工,2020年5月31日01時許我妻子先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她被強姦了。2020年5月31日9時許我從塔拉台回家看我妻子,我妻子跟我說2020年5月31日01時許拉某1闖入我家中強行跟她發生了性關係,所以我來報案了。
4.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先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拉某1就是2020年5月31日潛入其家中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男子。
5.共和縣公安局依法製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10張證明:2020年5月31日13時00分至2020年5月31日13時55分,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青海省共和縣倒淌河鎮元者村若某家中先某某被強姦案進行現場勘查。現場位於青海省共和縣倒淌河鎮元者村若某家莊廓內。現場東側為通往國道109線牧道,現場南、西、北側均為若某家草場。該莊廓為坐北朝南磚混結構平房,由位於莊廓東側院牆金屬制雙開門進入院內,發現院內北側,由東至西有三間平房,平房南側為封閉室,由位於封閉室北側玻璃制雙開門進入封閉室內,發現封閉室東側窗戶呈開啟狀,經被害人敘述,該處為嫌疑人進入口,由位於封閉室北側金屬制玻璃雙開門(門鎖完好)進入室內為客廳,由客廳東側金屬制單開門(門鎖完好)進入室內為臥室。
中心現場位於該臥室內;臥室內南側為土炕,北側為衣櫃及佛龕,實施強姦地點位於土炕西側,經勘查在土炕西側炕面上遺留有一塑料制打火機。
因現場為變動現場,對現場其餘部位仔細勘查後,未發現其他有價值痕跡物證。勘查中對現場周圍進行了詳細搜索,均未見可疑痕跡物品。
6.提取筆錄證明:2020年5月31日,偵查人員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先某某血樣一份、陰道拭子、乳頭拭子、肛門拭子。2020年6月18日,偵查人員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先某某丈夫若某血樣一份。2020年6月17日,偵查人員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拉某1血樣、龜頭拭子、陰囊拭子各一份。
7.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證明:被告人拉某1於2020年6月16日10時05分被列為網上追逃人員。
8.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拉某1於2020年6月17日8時35分主動到共和縣公安局倒淌河鎮派出所投案。後倒淌河鎮派出所將拉某1移交至共和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經該隊民警審訊,拉某1供述了2020年5月31日凌晨潛入共和縣倒淌河鎮元者村村民先某某家中並與先某某發生了性關係的事實。
9.被告人拉某1的供述和辯解稱: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1時,我開著自己的長安牌轎車在甲乙村停車場那的小賣鋪買了一箱青島牌啤酒,就去我妻子先xx位於共和縣倒淌河鎮元者村家附近,我當時將車停在路邊後開始在車裡喝啤酒,喝酒的時候我想起來先某某老公若某在塔拉台放羊,不在家,我就想著到先某某家裡找先某某,到了晚上23時我開車到先某某家附近,到她家門口後看到她們家院子門是關閉的,我當時推了一下院子門就開了,到院子我發現先某某家封閉門上鎖了,打不開,我推了一下左側的窗戶,窗戶能推開,推開窗戶後我從封閉窗戶翻到封閉內,我拿手機的手電筒往房子裡照了一下,看到先某某在裡面睡覺,然後我推開了左邊的房門走到先某某睡覺的土炕旁,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在先某某的臉上把先某某叫醒了,我問她「我可不可以睡到土炕上」,她說「可以」,我就上炕躺在先某某的旁邊,躺下後我問她能不能睡到她的被窩裡,先某某說「可以」,之後我就鑽到先某某被窩裡,我拿手機手電筒照了一下,看到先某某上身穿了一件短袖,下身穿了一件線褲。我當時跟先某某說你把衣服脫了,先某某就自己將線褲脫掉了,並將上身短袖推到了乳頭處,我看先某某脫了自己的衣服,就把自己的褲子脫掉後爬到先某某身上,抓著自己的陰莖插入先某某陰道內,來回抽動五分鐘後就射精了,射到先某某陰道內。射精後我從先某某身上下來躺在先某某旁邊,當時先某某問我是誰?我說我是拉xx。我們在說話的時候睡在先某某身邊的女兒醒了並要求先某某開燈,先某某當時看女兒醒了就跟我說「你先出去等著,我女兒上完廁所回來睡覺後我們到隔壁房子玩」,我就穿衣服跑出去藏到先某某家院子內。她女兒出來上完廁所回去後我離開了她家回到自己的甲乙村家中。我知道先某某的老公不在家,我當晚去她家的目的就是想跟她發生性關係。當晚去她家之前沒有聯繫過她,我沒有先某某的任何聯繫方式,我和先某某沒有任何關係,他跟我妻子是鄰居,我們之前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當晚發生關係時她沒有任何的推搡阻礙。
上述證據,源自司法機關依法獲取,經庭審舉證、質證,形式合法有效,內容客觀真實,並且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本院予以確認並採信。
關於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南)公(刑)鑒(dna)字[2020]007號dna鑑定書能否採信的問題。經查,從鑑定內容來看,該鑑定書中第一、二、三項鑑定意見無任何證明意義,第四項鑑定意見顯示:送檢的受害人先某某的左側乳頭拭子、秋褲襠部剪取物、胸罩粘取物、現場遺留的打火機粘取物、嫌疑人拉某1陰囊拭子檢材中檢出混合基因型,但該混合基因型具體包含誰的基因型鑑定意見中沒有明確指出,且本案發生於2020年5月31日凌晨,而被告人拉某1的檢材提取於2020年6月17日,事隔十幾天之後能否提取到有價值的檢材,存在疑問,故該鑑定意見不能證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發生過性關係,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姦罪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拉某1供述其知道被害人丈夫不在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就是想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去之前沒有和被害人進行聯繫,他們之間沒有任何關係,其也沒有被害人的任何聯繫方式,之前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且當晚其是翻窗進入被害人家封閉門,足以說明其主觀方面具有姦淫的目的。客觀方面,乘被害人熟睡之機對被害人實施姦淫行為,對此環節,被害人陳述和證人拉某2的證詞以及拉某1關於其和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的供述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認定。綜上,拉某1的行為符合強姦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強姦罪。拉某1及其辯護人關於拉某1不構成強姦罪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被告人拉某1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經查,拉某1在被列為網上追逃人員後自動投案,但到案後只供述了發生性關係的事實,對強行發生性關係這一重要事實予以否認,應認定為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公訴機關和辯護人關於拉某1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拉某1乘被害人熟睡之際,基於被害人的錯誤認識與其發生性關係,系使用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其行為構成強姦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拉某1犯強姦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構成強姦罪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拉某1雖自動投案,但到案後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應認定為自首。公訴機關和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拉某1具有自首情節的公訴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拉某1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xx審 判 員 趙 xx審 判 員xx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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